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4 條共有三項,以下逐項進行釋義: 1.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持有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為或認購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此條規定,華僑及外國人可以將自己持有的海外公司債利用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要求轉換為或認購發行公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這意味著他們可以將持有的海外公司債轉換成或認購發行公司的股份等有價證券。 2.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 根據這項規定,華僑及外國人如果持有的是發行公司私募的海外公司債,他們可以根據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要求將這些債券交換成或認購其他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但是,在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之前,他們無法提出這樣的交換或認購要求。 3.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此條規定,華僑及外國人所持有的私募海外公司債,若經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後,再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獲配發股份,他們可以在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之後,經發行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之後,才能在國內市場上出售這些股份。 以上釋義參考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4條本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