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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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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2. 2.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3. 3.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規定開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資產移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5條的規定,這條法條共分為三項。以下是每一項的解釋以及相關的範例: 1. 第一項:此條規定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按照前條的規定進行公司有價證券的交換、轉換或認購。這表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進行上述投資活動時,應遵循這些相關法條的規定。例如,一位境外華僑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認購了某家台灣公司的股票,那麼他必須遵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例如證券登錄等程序。 2. 第二項:此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華僑及外國人按照前條的規定進行公司有價證券的交換、轉換或認購。唯獨已經獲得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的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這表示華僑及外國人在進行上述投資活動時,應遵循第十條及第十九條的規定,除非他們已經獲得了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的資格。例如,一位外國人計劃在台灣進行公司股份的交換,他必須遵循第十條及第十九條的規定,除非他已經獲得了許可或登記投資台灣的證券。 3. 第三項:此條規定進行了修正,內容為華僑及外國人如果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已根據相關規定開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則應在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移轉資產。這表示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已經開立了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的華僑及外國人,如果擁有相關的證明文件,他們可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移轉其資產。例如,一位華僑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已經開立了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他可以根據這項法條的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申請移轉其資產。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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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