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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六章 投資海外股票

§ 32–376

32
  1.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2.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34
  1. 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2.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3.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5
海外股票經於國內市場出售後,華僑及外國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國內市場買入後,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保管機構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7
  1.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2.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