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提到的法規「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31條,這是一個有關海外存託憑證的規定。下面我們來逐條釋義這個條文。 1. 根據第31條第1項,當海外存託憑證被兌回後,投資人才能在原有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進行買入原有價證券的交易,或將已持有的原有價證券交付給保管機構,然後由存託機構重新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2. 根據第31條第2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的機構必須在存託契約和保管契約中已經明確記載了海外存託憑證的兌回後能再發行的限制。 3. 根據第31條第3項,需要進行結匯的資金事宜應遵守相關的外匯法規。 這些解釋是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31條的法規所得出的。而根據我們提供的資訊內容,這些條文的範例與資料並未提到,所以無法直接提供相關的最新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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