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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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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2. 2.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3. 3.第一項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提到的法規「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31條,這是一個有關海外存託憑證的規定。下面我們來逐條釋義這個條文。 1. 根據第31條第1項,當海外存託憑證被兌回後,投資人才能在原有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進行買入原有價證券的交易,或將已持有的原有價證券交付給保管機構,然後由存託機構重新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2. 根據第31條第2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的機構必須在存託契約和保管契約中已經明確記載了海外存託憑證的兌回後能再發行的限制。 3. 根據第31條第3項,需要進行結匯的資金事宜應遵守相關的外匯法規。 這些解釋是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31條的法規所得出的。而根據我們提供的資訊內容,這些條文的範例與資料並未提到,所以無法直接提供相關的最新參考資料。

  • 持有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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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