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0-1 條
- 1.設置證券商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有第四條規定情事。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三、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 2.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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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段文字中所提到的相關法規,即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刑法第214條,可解釋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0-1條如下: 根據該條法條的第1項,當設置證券商的申請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可以拒絕許可: 一、發起人有違反公司法第4條的情事。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公司法第53條的情事。 三、申請書件的內容或事項被發現有虛偽不實的情況。 四、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的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五、其他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認為有必要的情況。 根據第2項,如果按照本章規定提出的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的事項不充分,在本會限期內無法完善補正,則該申請案件將被退回。 論述完條文意義後,我們以下以資料舉例來說明與參考資料的關聯。 資料舉例: 根據最新的《公司法》修正案,第4條規定了禁止虛假陳述和不實公司報告的情況。因此,如果申請設立證券商的發起人在公司法第4條規定的情況下做出虛假陳述,本會可以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0-1條第1項的規定拒絕他們的許可申請。 同樣地,如果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被發現有虛偽不實的情況,例如在營業計畫書中描述的內容被發現是虛假的,本會也可以根據第1項的規定來拒絕許可。 這些例子顯示了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0-1條第1項的規定如何與相關法律規定相關聯,以保護公共利益並確保申請人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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