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檢具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書件;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得免檢具第五款之書件。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8-1條規定,金融機構若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則在申請許可時可免除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要求的文件;若在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則可免除第五款所要求的文件。 參考資料: - 證券商設置標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21年2月20日修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