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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8-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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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
監察人
或經理人有本法
第五十三條
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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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證券商之設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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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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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置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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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國內分支機構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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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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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外國證券商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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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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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業務種類之增加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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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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