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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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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2. 2.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8-2條規定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申請案件的審批標準。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3條的情事(例如涉嫌內線交易或操縱市場),或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被發現虛偽不實,或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的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或者其他為保護公益而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可以不予許可。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提出的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被要求限期補正,但逾期無法完成補正,則該申請案件將被退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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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8-2 條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