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8-2條規定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申請案件的審批標準。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3條的情事(例如涉嫌內線交易或操縱市場),或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被發現虛偽不實,或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的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或者其他為保護公益而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可以不予許可。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提出的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被要求限期補正,但逾期無法完成補正,則該申請案件將被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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