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8-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111 人 正在學習
NT$3,560
NT$13,800
省 $10,2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18-2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