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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8 條

  1. 1.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同附件五)。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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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8 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如果要申請兼營證券業務,必須在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後的六個月內準備以下文件來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1. 申請書(附件七)。 2. 經營證券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 3. 經理人和業務人員的名冊以及資格證明文件。 4. 經理人聲明文件,證明其沒有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格式同附件五)。 5. 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6. 已提存營業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7. 已根據第八條的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的契約。 8. 其他根據主管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如果金融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核發許可證照,則其許可會被撤銷。但如果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可以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而且只能延展一次。 參考資料: - 證券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證券商設置標準。http://www.sfb.org.tw/law/ShowFile.aspx?FileCode=2B036C597031484488EA7AA70EDAB7B2C9EE3DD2F9F1D72A (網頁無日期v日期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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