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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置
>
第 一 節 國內分支機構
>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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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
第六條
之規定。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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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證券商之設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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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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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置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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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國內分支機構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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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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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外國證券商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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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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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業務種類之增加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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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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