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22 條
- 1.證券商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 2.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
- 3.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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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條文,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22 條內容如下: 1. 證券商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適用第六條之規定:根據「證券商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的第六條規定,證券商分支機構的場地及設備必須符合相關要求。 2.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當證券商分支機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買賣業務時,必須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的電腦連線的承諾。 3.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須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當證券商分支機構在其營業處所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時,必須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提供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的電腦連線的承諾。 以上是對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22 條的逐條釋義,並提供了該條款的參考資料。 References: - 證券商設置標準 (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10月13日) -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 (https://www.tpex.org.tw/)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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