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第38條規定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的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需要符合的條件。以下是這些條件: 1. 在過去三個月內沒有受到金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一款給予的警告處分。 2. 在過去半年內沒有受到金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二款給予的命令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的處分,或者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的處分。 3. 在過去一年內沒有受到金管會停業處分。 4. 在過去兩年內沒有受到金管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的處分。 5. 在過去一年內沒有受到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根據章則對其停止或限制買賣的處分。 6.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150。 根據第2款規定,即使證券商不符合第1款至第5款的條件,但如果其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則可以不受這些限制。 參考資料: - 證券商設置標準 (https://www.fsc.gov.tw/ROC/Industry_security_for-law-law-management-law-law_money_and_futures_busine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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