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38 條
- 1.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 2.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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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38條規定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的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需要符合的條件。以下是這些條件: 1. 在過去三個月內沒有受到金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一款給予的警告處分。 2. 在過去半年內沒有受到金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二款給予的命令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的處分,或者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的處分。 3. 在過去一年內沒有受到金管會停業處分。 4. 在過去兩年內沒有受到金管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的處分。 5. 在過去一年內沒有受到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根據章則對其停止或限制買賣的處分。 6.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150。 根據第2款規定,即使證券商不符合第1款至第5款的條件,但如果其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則可以不受這些限制。 參考資料: - 證券商設置標準 (https://www.fsc.gov.tw/ROC/Industry_security_for-law-law-management-law-law_money_and_futures_business.html)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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