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9條的規定: 1. 認股權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寫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在受理認股請求並收到足夠的股款後,如果已經發行了股份,則應在次二個營業日內交付股票;如果是發行新股,則應該在股東名冊中登記,並在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2.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根據前項發放的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自從給予股東的那一天起,在證券商的業務場所可以買賣。 3. 發行人根據第一項交付股票的情況,應在該季度結束後15天內公告前一季度新增發行的股票數額。 4. 如果根據第一項發行新股,則公司法第162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的年月日,可以以本會通知生效的年月日代替。此外,發行人應在新股發行後,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並應附上原先發行給員工的認股權憑證本會的同意函。 5. 如果根據第一項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發行人應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前,附上原先發行給員工的認股權憑證本會的同意函,以及已執行認股權股款繳納的文件影本,向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參考資料: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金管會證管字第10702587190號函) - 公司法第162條、第267條 - 公司法修正草案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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