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59 條
- 1.認股權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其以已發行之股份履約者,應於次二營業日交付股票;其以發行新股股份履約者,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 2.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前項發給之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自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 3.發行人依第一項交付股票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新增發行之股票數額。
- 4.依第一項發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得以本會通知生效之年、月、日代之;發行人並應於新股發行後,檢附原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本會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 5.依第一項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發行人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檢附原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本會之同意函及已執行認股權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影本,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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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9條的規定: 1. 認股權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寫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在受理認股請求並收到足夠的股款後,如果已經發行了股份,則應在次二個營業日內交付股票;如果是發行新股,則應該在股東名冊中登記,並在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2.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根據前項發放的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自從給予股東的那一天起,在證券商的業務場所可以買賣。 3. 發行人根據第一項交付股票的情況,應在該季度結束後15天內公告前一季度新增發行的股票數額。 4. 如果根據第一項發行新股,則公司法第162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的年月日,可以以本會通知生效的年月日代替。此外,發行人應在新股發行後,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並應附上原先發行給員工的認股權憑證本會的同意函。 5. 如果根據第一項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發行人應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前,附上原先發行給員工的認股權憑證本會的同意函,以及已執行認股權股款繳納的文件影本,向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參考資料: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金管會證管字第10702587190號函) - 公司法第162條、第267條 - 公司法修正草案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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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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