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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7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公司因組織發生變動(如併購、改制等),致其未分配盈餘於組織變動後轉列資本公積者,不在此限。
  2.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增資或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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