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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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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經申請人請求或調處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處會議紀錄,並應於取得出席調處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調處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2. 2.前項調處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調處方案之內容。 二、為不同意表示之法定期間。 三、為不同意之表示,應以書面為之。 四、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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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13-2條,當相對人在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中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出席調處期日時,申請人或調處委員在職權範圍內提出調處方案後,應將該方案的意旨和內容記錄在調處會議紀錄中,並且在取得過半數調處委員簽名同意後,製作調處方案書,並送達給雙方當事人。 2. 上述調處方案書應該記載以下事項: a. 調處方案的內容。 b. 表示不同意該方案的法定期限。 c. 若有不同意該方案的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進行。 d. 若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表達不同意,則沒有不同意的法律效果。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組織及調處辦法,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2015年3月17號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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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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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 13-2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經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 1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