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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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13-2條,當相對人在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中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出席調處期日時,申請人或調處委員在職權範圍內提出調處方案後,應將該方案的意旨和內容記錄在調處會議紀錄中,並且在取得過半數調處委員簽名同意後,製作調處方案書,並送達給雙方當事人。 2. 上述調處方案書應該記載以下事項: a. 調處方案的內容。 b. 表示不同意該方案的法定期限。 c. 若有不同意該方案的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進行。 d. 若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表達不同意,則沒有不同意的法律效果。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組織及調處辦法,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2015年3月17號修正發布
- 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
- 相對人名詞
- 調處名詞
- 期日名詞
- 送達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法律效果名詞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 2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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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