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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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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2. 2.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22 條》,公開發行公司在以下情況下,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1.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3.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以上資料引用自《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22 條。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為新台幣 100 萬元,則根據第一款,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到 20 萬元以上時,就應於事發後的兩日內進行公告申報。 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類似,都是針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資金貸與情況進行標準和公告申報的要求。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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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2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