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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第二節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 24–26-25

24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25
  1. 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2.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26
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程序。
26-1
  1. 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準用本準則規定辦理。
  2. 外國公司無印鑑章者,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3. 外國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計算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