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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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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予檢附。 二、存託契約副本。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存託憑證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2. 2.前項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3. 3.參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約定應提供存託機構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0條,發行人在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需要在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文件,包括依當地證券法編製的公開說明書、存託契約副本、保管契約副本、發行辦法與主管機關同意生效無重大差異的律師意見書、收到足夠資金款項的存款證明文件、認購金額超過發行總額10%以上的名單、及其個別認購的價格和數量等。但如果海外存託憑證是為了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目的,則可以免除提交公開說明書。以及如果申報的是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則可以免除提交收足資金款項的存款證明文件。此外,參與發行人還需要根據存託契約約定提供存託機構之任何資料,並於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參考資料:《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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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0 條規定:「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