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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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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海外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發行海外股票申報書(附表十二至附表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這是管理外匯條例的相關條文。該條第 11 條規定,「報明」應以事前主動申報,使檢查關員得以據實查核填載於登記卡為必要,原告既未據實主動申報,殊難謂其已盡申報之義務。這指出發行人在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海外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並提供相關文件。由此可以得知,發行人在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時須遵守相應的申報程序和要求。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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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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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9 條規定:「發行人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海外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發行海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