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5條的規定: 1. 發行人在申報生效後發行海外股票,應向本會提交以下文件: a. 根據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的公開說明書,如果未募集到資金,則可免附。 b. 國外股務代理合約的副本。 c. 股票保管契約的副本。 d. 本國律師出具的該海外股票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版)。 e. 收足資金款項的存款證明文件,但如果發行人申報已將股票發行至國外證券市場進行交易,則可免附。 f. 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10%以上的認購者名單,以及個別認購的價格和數量。 g. 其他本會規定的文件。 2. 發行人應根據發行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提供或揭露的任何資料,並應在3日內向本會申報。 這些資訊來自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本身。根據該准則,發行人在申報生效後需向本會提交一系列文件,包括公開說明書、股務代理合約和股票保管契約的副本,以及律師意見書和收款證明文件等。同時,發行人還需要提供認購者名單及其認購的價格和數量等。另外,發行人在依法提供或揭露任何資料時都應於3日內向本會申報。 參考資料: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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