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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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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人經申報生效發行海外股票,應於發行或掛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未募集資金案件,若無則免附。 二、國外股務代理合約副本。 三、股票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股票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2. 2.發行人依發行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並應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5條的規定: 1. 發行人在申報生效後發行海外股票,應向本會提交以下文件: a. 根據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的公開說明書,如果未募集到資金,則可免附。 b. 國外股務代理合約的副本。 c. 股票保管契約的副本。 d. 本國律師出具的該海外股票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版)。 e. 收足資金款項的存款證明文件,但如果發行人申報已將股票發行至國外證券市場進行交易,則可免附。 f. 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10%以上的認購者名單,以及個別認購的價格和數量。 g. 其他本會規定的文件。 2. 發行人應根據發行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提供或揭露的任何資料,並應在3日內向本會申報。 這些資訊來自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本身。根據該准則,發行人在申報生效後需向本會提交一系列文件,包括公開說明書、股務代理合約和股票保管契約的副本,以及律師意見書和收款證明文件等。同時,發行人還需要提供認購者名單及其認購的價格和數量等。另外,發行人在依法提供或揭露任何資料時都應於3日內向本會申報。 參考資料: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法令名詞
  • 理合名詞
  • 揭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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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5 條規定:「發行人經申報生效發行海外股票,應於發行或掛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