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內容,目前我們所知的是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 條至少包含以下條文: 1. 發行人在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時,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得中央銀行的同意函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範例參考資料:這部分沒有提供具體的例子來說明條文的應用。 2. 在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時,應與證券承銷商評估,並根據相關規定提供評估報告。但如果是發行普通公司債或根據第十二條之一的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的情況,則不需要評估報告。 範例參考資料:目前沒有提供具體的例子來說明條文的應用。 3. 如果申報事項或所提供的書件內容有任何變更,應立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範例參考資料:這部分沒有提供具體的例子來說明條文的應用。 根據問題提供的內容,我們只能提供目前所知的關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 條的部分解釋,因為提供的資料範圍有限,沒有更多的具體資料與例子可以參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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