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海外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海外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或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資發行新股以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增資發行海外股票。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第五條闡明了發行人在募集和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時的限制。根據本條,如果發行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不得申報募集和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1. 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發行無擔保的海外公司債。但如果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的規定,則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限制。 2. 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發行海外公司債。然而,如果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的規定,則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限制。 3. 如果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或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則不能增資發行新股以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增資發行海外股票。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我無法找到具體的參考資料來進一步解釋這些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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