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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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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收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經本會准停止公開收購者,應於本會停止收購核准函到達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通知各應賣人、受委任機構、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2. 2.公開收購經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命令變更申報事項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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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以下是釋義: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如果公開收購依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的規定經金管會核准停止公開收購,收購人應在金管會停止收購核准函到達之日起的兩日內公告並通知所有應賣人、受委任機構、和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如果公開收購經金管會依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的規定被命令變更申報事項,則適用前項規定。 參考資料: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70095)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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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公開收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經本會核准停止公開收購者,應於本會停止收購核准函到達之日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