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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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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公開收購人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期間內不得應賣。
  2. 2.政府持有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買回其股份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3. 3.前項公開收購之價格不得高於公告公開收購當日有價證券收盤價或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二者中較高者;且公開收購期間不得變更公開收購價格及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0條的規定: 1. 如果公開收購人根據該法的第28條之二的規定,買回其股份,那麼依照公司法第369條之一的規定,關係企業或者是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者是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的股份,在公開收購人買回本公司股份的期間內不能出售。 2. 如果政府持有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的公營事業,在經過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後,根據該法的第28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可以買回其股份,不受前項的限制。 3. 公開收購的價格不得高於公告公開收購當日有價證券收盤價或最近期財務報告的每股淨值,取其中較高者。此外,公開收購期間內不得變更公開收購價格及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這些解釋和案例可以參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和釋義。

  • 第二十八條之二條文
  •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證券交易法28-2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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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