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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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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如為金融機構兼營者,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係指其經營承銷、自營或經紀等業務之部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5 條規定,當證券商同時也是金融機構時,其編製的財務報告僅涵蓋其承銷、自營或經紀等業務的部分。以下是參考資料中關於此條規定的相關例子: ㈣、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根據這些規定,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在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這些報告應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經董事會通過並由監察人承認。 ㈡、根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否則對於受到損害的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應負賠償責任。根據此規定,財訊快報的報導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此報導是基於對公司董事長的媒體訪問所做的報導,並非公司的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因此,根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對於財訊快報中可能存在虛偽或隱匿情事所引起的損害,並不適用責任規定。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在編製財務報告時應遵守特定的內容和程序,並需進行相應的查核簽證。此外,根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他們還有責任確保財報和業務文件不含有虛偽或隱匿的情報,以避免對他人造成誤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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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5 條規定:「證券商如為金融機構兼營者,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係指其經營承銷、自營或經紀等業務之部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