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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34 條

  1. 1.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於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2. 2.前項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虧損或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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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會計師法第34條的規定,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在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十的法定盈餘公積。然而,如果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已經達到資本總額,則不受此限制。此外,根據該法第34條的第2項規定,法定盈餘公積除了用於填補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的虧損或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以上解釋參考《會計師法》第34條規定,並且提供法規相關的內容說明。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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