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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於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2.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虧損或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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