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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2. 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
  3.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第一項情形者,由該股東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4.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業務責任保險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5.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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