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5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商之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應事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 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四、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規畫書。 五、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經本會核准之營業項目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券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