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除適用前條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或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海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投資之技術,以增進投資能力。 三、最近一年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5條:根據此條規定,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申請(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時,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本會)可以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內曾受到證券交易法第66條或本法第103條警告以上的處分。但如果其違法情況已經得到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則不受此限制。 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海外有價證券市場能力,且未通過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的合作關係來獲得全球投資技術,以增強投資能力。 三、最近一年內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推介,涉及對新台幣匯率走勢的臆測。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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