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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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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本會准。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4. 4.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
  5. 5.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24條的規定如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若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原因無法繼續進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業務,應洽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管相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舉例: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即將解散,則該公司應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商接管其信託基金相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交接。 2. 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依前項規定進行接管,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接管,被指定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拒絕。 舉例: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進行接管或拒絕接管被派遣的信託基金業務,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其他符合條件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接管。 3. 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方面表現明顯不佳,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事業將該信託基金轉移到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 舉例: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管理某一信託基金方面處於不善狀態,主管機關可能要求該事業將該基金轉移給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管理。 4. 前三項的承接或轉移事項應由接手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通知。 舉例:當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手管理其他事業的信託基金時,該事業應進行公告通知相關方。 5. 主管機關在進行指定或命令前,可以根據相關法規,與同業公會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來進行承接。 舉例:在主管機關進行指定或命令之前,可以通過同業公會協調其他符合條件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來進行承接。 根據最新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和相關參考資料,以上為對第24條的逐條釋義及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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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4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