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24條的規定如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若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原因無法繼續進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業務,應洽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管相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舉例: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即將解散,則該公司應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商接管其信託基金相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交接。 2. 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依前項規定進行接管,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接管,被指定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拒絕。 舉例: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進行接管或拒絕接管被派遣的信託基金業務,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其他符合條件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接管。 3. 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方面表現明顯不佳,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事業將該信託基金轉移到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 舉例: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管理某一信託基金方面處於不善狀態,主管機關可能要求該事業將該基金轉移給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管理。 4. 前三項的承接或轉移事項應由接手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通知。 舉例:當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手管理其他事業的信託基金時,該事業應進行公告通知相關方。 5. 主管機關在進行指定或命令前,可以根據相關法規,與同業公會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來進行承接。 舉例:在主管機關進行指定或命令之前,可以通過同業公會協調其他符合條件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來進行承接。 根據最新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和相關參考資料,以上為對第24條的逐條釋義及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