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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本會准。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4.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
  5.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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