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38條的內容,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信託業與客戶所簽訂的信託契約,應該在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記載事項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以下事項: a. 涉及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的指定及變更事項。 b. 重要事項變更的通知方式及方法。 c. 違約處理的細則。 d. 解決爭議的方式和管轄法院。 e. 其他根據主管機關規定應該記載的事項。 2. 信託業在進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時,可以不適用前述的第一款要求。 3. 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相關的資料,在信託期間結束後至少要保存五年。 4. 根據信託契約所規定的報酬,可以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收取績效報酬。 5. 在第一款的第一項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的指定,除非信託業有其他規定,由信託業自行指定,並且應該注意適當的分散,避免過度集中。如果有彼此之間的投資關係或控制關係,除了進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外,還應該在信託契約中揭露此事,如果符合信託業法第27條的情形,應該根據信託契約的約定或提前告知受益人並取得書面同意。 6. 第一款的第四項關於紛爭解決方式,應該由同業公會制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並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修正辦法時也是如此。 以上解釋基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38條的規定,出自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請參考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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