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的法規《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7 條》,主要包含以下兩項規定: 1. 參加人收受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在客戶存摺及客戶帳簿登載所收受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客戶。 根據這一條規定,參加人在收到客戶之有價證券後,應立即在客戶的存摺和帳簿上記錄該有價證券的種類、數量以及其他必要事項。此外,參加人還需要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並交付給客戶。 2. 前項有價證券應於當日送交保管事業。但台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參加人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根據這一條規定,參加人應該在同一天將收到的有價證券送交給保管事業。然而,對於不在台北市和新北市以外的參加人,他們可以延長至次一個營業日才將有價證券送交給保管事業。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包括《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以及《行為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根據這些法規,參加人在收到客戶的有價證券後,應該立即在客戶存摺和帳簿上記錄有關信息,同時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交付給客戶。另外,有價證券應該在當天送交給保管事業,除非是在台北市和新北市以外的地方,可以延至次一個營業日才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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