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人向保管事業申請領回有價證券時,應分別自有與客戶所有造具申請領回清冊,載明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依保管事業所訂時間送交保管事業。
依據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22 條,參加人向保管事業申請領回有價證券時,應製作申請領回清冊,清冊需載明有價證券的種類、數量以及其他必要事項。參加人需要在保管事業所訂的時間前將申請領回清冊送交給保管事業。根據這項規定,參加人在申請領回有價證券時需要提供清冊,以確保有價證券的類別和數量正確無誤。以下是適用的範例:如果一個參加人希望領回一筆由保管事業保存的1000股股票,他需要在領回申請清冊上詳細列出股票的名稱、數量為1000股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並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給保管事業。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