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質權消滅時,由質權人之參加人通知保管事業自其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出質人之參加人並應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根據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30-2 條,當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的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的質權消滅時,質權人的參加人必須通知保管事業將質權轉入質權人的參加人帳戶中的自有部分或是客戶的帳戶中的自有部分。同時,出質人的參加人也應該在其客戶帳戶中做必要的記載。 根據經濟部財政部釋字第 09900055580 號函的解釋,若質權人和出質人的參加人不同,質權消滅時可以將質權轉移至不同的參加人帳戶中。例如,質權人的參加人為證券經紀商A,而出質人的參加人則為證券經紀商B,當質權消滅時,質權人的參加人可以通知保管事業將有價證券轉入出質人的參加人帳戶(即證券經紀商B的帳戶)中的自有或客戶所持部分。 這表示在質權消滅時,參加人需要進行相關記錄的更新,將有價證券轉移到正確的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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