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信託標的時,於信託收益分配或信託關係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變更或終止時,應由受託人之參加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保管事業自其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撥入受益人、委託人、其他受託人或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受益人、委託人、其他受託人或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參加人並應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根據《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0-8條規定,當集中保管的有價證券成為信託標的時,信託收益分配或信託關係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變更或終止時,受託人的參加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通知保管事業,將該有價證券的屬於受益人、委託人、其他受託人或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的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轉移,並且在其客戶帳簿必要時進行相應的記載。 這條法規主要是在規定當有價證券被用作信託的標的時,如果信託關係終止或產生變化,參加人應與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將有價證券轉移至受益人、委託人、其他受託人或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的帳戶。同時,參加人也應在其客戶帳簿上做出必要的記載。 然而,根據我所查詢的資料,並沒有找到直接相關的法律文獻或參考資料,因此我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所以,對於這條法規的更詳細解釋,可能需要進一步查閱相關法律文獻或進一步研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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