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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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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參加人之客戶(以下簡稱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2. 2.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及其股東辦理轉帳作業,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4條的規定,參加人(即證券商)接受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的有價證券,或者進行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時,都必須以參加人的名義辦理。同樣地,發行人要將無實體有價證券交付給股東進行轉帳操作時,也必須以參加人的名義辦理。 依據此法條,參加人在進行與有價證券有關的相關業務時,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而不是以客戶的名義進行操作。這樣可以確保有價證券的交易與帳簿劃撥操作的正確性與合法性。

  • 參加人名詞
  • 質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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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4 條規定:「參加人之客戶(以下簡稱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