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權利金。 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國外期貨交易所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期貨交易人因期貨經紀商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 16 條規定了期貨經紀商在提取款項方面的限制。根據該條第一款,除非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期貨經紀商不能從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1. 根據期貨交易人的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權利金。 2. 支付國外期貨交易所要求支付的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3. 支付期貨經紀商的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根據該條第二款,如果期貨經紀商違反上述規定導致期貨交易人受損,則期貨交易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根據期貨交易法資料庫中的資料,其中一個與該法條相關的案例是台灣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615 號判決。該判決中,期貨交易人因期貨經紀商未依法規定提供清楚的交易報告,導致交易人遭受損失,並向期貨經紀商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法院最終判決期貨經紀商應支付損害賠償給期貨交易人。這個案例展示了期貨交易人在期貨經紀商違反提取款項限制的情況下可以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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