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人因委託期貨經紀商進行交易所生之債權,對於營業保證金有優先求償之權。 期貨經紀商因履行賠償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之額度時,應予補足。 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營業保證金,準用之。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7條規定了關於期貨經紀商的營業保證金的要求和相關權益。根據該條規定,期貨經紀商在開始營業之前,需要向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營業保證金的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此外,根據該條規定,期貨交易人因委託期貨經紀商進行交易所產生的債權,擁有營業保證金的優先求償權。如果期貨經紀商因履行賠償責任而導致營業保證金低於規定的額度,則期貨經紀商應予補足。此外,第15條第3項的規定在營業保證金方面也適用。 根據最新的資料,我們可以舉出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7條的一個範例。例如,根據英國金融行為監管機構(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的相關規定和指導方針,期貨經紀商在進行業務之前需要繳存一定數額的營業保證金。該保證金的額度由FCA根據相應的規定和政策來確定。此外,如果期貨交易人因委託期貨經紀商進行交易所產生的債權需要進行優先求償,則根據該法律,這些債權擁有營業保證金的優先權。如果期貨經紀商因履行賠償責任而導致營業保證金低於要求的額度,則期貨經紀商需要補足這部分保證金。同時,根據該法律,第15條第3項的規定也可以在營業保證金的情況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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