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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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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36條規定,對於違反該法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行為,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根據參考資料,國外期貨交易法是中華民國(台灣)所制定的法規之一,主要管轄和規範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根據該法第六條第四項的規定,未經核准的國外期貨交易商或期貨資訊傳遞業者,將被視為違法行為;而根據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國外期貨交易商或期貨資訊傳遞業者應遵循設立公司分支機構或營業所規定,否則將視為違法。 舉例來說,若有個人或機構在沒有獲得相關核准的情況下開展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或期貨資訊傳遞業務的行為,且其行為符合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當被司法機關查獲時,將可能面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刑罰,同時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 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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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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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 36 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