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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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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經紀商之分支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外國期貨經紀商限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非期貨經紀商不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外期貨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期貨經紀商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獲得許可證照後才能開展業務。期貨經紀商的分支機構,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獲得許可證照的情況下,不得設立或經營。外國期貨經紀商只有在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獲得許可證照後,方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開展業務。非期貨經紀商不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第6條(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30021)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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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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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 6 條規定:「期貨經紀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經紀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