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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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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2. 2.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3. 3.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經本會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第11條的規定,申請設立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的發起人應該在申請設立許可的同時,向由本會指定的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的銀行存入新台幣2億元作為存款。這筆存款可以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來代替。該存入款項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方能動用,除非發起人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被撤銷許可,否則存入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任何存入款項的標的物及其保管憑證不能被設定為擔保,且未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根據最新的《期貨交易所設立及經營標準》,申請設立期貨交易所必須符合相應的資本金要求。發起人在提交申請的同時,需要向本會指定的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的銀行存入新台幣2億元,可以使用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作為代替品。這筆存款在設立登記完成後方能使用,除非申請被撤回、未獲得許可或許可被撤銷,否則不得將存款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款項的標的物及其保管憑證不能被用作擔保,且未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替換。舉例如下:甲公司申請設立期貨交易所,根據規定必須向指定的銀行存入新台幣2億元,作為存款。甲公司將2億元存入由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的銀行,並成功取得設立許可後,方可動用存款。在動用存款期間,甲公司不可將存款分散存放或辦理掛失,且不得將存款標的用作擔保。任何存入款項的提領或替換都需要經過本會核准。

  • 設立登記名詞
  • 撤銷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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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第 11 條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