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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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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五、股東名冊。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格式如附件四)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已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九、場地及設備測試運轉良好之證明文件。 十、結算會員之資格及名冊。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非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營業務需要通過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營業。這項法規旨在管理風險並確保期貨交易業務的執行能力。 依據法律資料中提到的資料,期貨交易業務包括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以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的業務是接受特定人的委任,並根據對期貨交易的分析和判斷,代表被委任人進行期貨交易。根據法律資料中附帶的規則,只要是受委任並全權代表委任人進行期貨交易,無論是否只有一個委任人,都屬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經營期貨信託業務、期貨經理業務、期貨顧問業務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必須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獲得許可證照,才能進行經營。此外,期貨經理業務的設置標準要求期貨經理接受特定人的委任,並基於其對期貨交易的分析和判斷,全權代表委任人進行期貨交易業務。此條例強調了期貨經理事業的業務範疇,即接受特定人的委任並執行期貨交易。 根據刑法修正後的第2條第1項規定,如果行為後的法律有變更,則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然而,如果行為後的法律對於行為人有利的話,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這條規定確定了法律變更後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的標準。根據這項法規,罰金刑度的最低規定應根據修正前的刑法,因為修正前的法律對於被告更有利。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和第2項,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屬於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根據這些條款,未經許可並反覆從事期貨交易的行為被視為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交易業務的罪行。 最後,根據期貨交易法第5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這項法規旨在防止非法期貨交易對市場秩序的干擾和損害,並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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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 13 條規定:「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