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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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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2. 2.證券商開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第十條之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3. 3.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 1.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可以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這意味著證券商可以將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擴展至其分支機構。 2. 證券商在開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如果想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該業務,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 符合第十條的規定。 - 在最近三個月內未曾因違反相關法規而接受警告處分。 - 在最近半年內未曾因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問題而被撤換,或根據相關法規被命令解除負責人職務。 - 在最近一年內未曾因故意停業或部分停業而受到處分。 - 在最近兩年內未曾因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而受到處分。 3. 如果證券商不符合以上第二款中的條件,但已具體改善其情況並經由主管機關(證券期貨管理機構)的批准,則可以不受這些限制。 參考資料: -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 - 期貨交易法 - 證券期貨管理機構相關法規及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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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3 條規定:「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證券商開始經營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