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 1.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可以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這意味著證券商可以將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擴展至其分支機構。 2. 證券商在開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如果想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該業務,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 符合第十條的規定。 - 在最近三個月內未曾因違反相關法規而接受警告處分。 - 在最近半年內未曾因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問題而被撤換,或根據相關法規被命令解除負責人職務。 - 在最近一年內未曾因故意停業或部分停業而受到處分。 - 在最近兩年內未曾因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而受到處分。 3. 如果證券商不符合以上第二款中的條件,但已具體改善其情況並經由主管機關(證券期貨管理機構)的批准,則可以不受這些限制。 參考資料: -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 - 期貨交易法 - 證券期貨管理機構相關法規及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