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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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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理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2. 2.期貨經理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4 條的規定,期貨經理事業若要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業務推廣及招攬,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 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的情況例外。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 最近三個月內未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4. 最近半年內未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5. 最近一年內未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6. 最近兩年內未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然而,若期貨經理事業不符合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但已經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則可以不受以上四款的限制。 參考資料: -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https://www.sfb.gov.tw/ch/home.jsp?id=647&parentpath=0,3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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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4 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 一、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