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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3.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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