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四、分支機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2.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該期貨信託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者,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信託業務。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