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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3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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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3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的申請案件,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可以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專業能力存在無法健全有效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的潛在風險,或者為了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被發現有虛偽不實的情況。 以下是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法第五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不能有以下情況:(a)重大違反財產應負責任的犯罪;(b)正進行的刑事訴訟案件;(c)被宣告破產未達清償條件;(d)具有被處分或判處淘汰管理等經濟懲罰或被評定為能力有缺陷者;(e)行事過失重大且不符合工作期限內可以恢復民意之情況。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期貨信託事業應當確保管理員和相關人員的資格和適格性。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期貨信託事業應當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執行。 因此,在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的申請案件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上述條款來判斷是否給予許可。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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