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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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第4條,以下為該條款的釋義: 1. 根據第一項,不得遴聘為委員或已擔任者應解聘,情形如下: a. 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這表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的委員不得有違反會計師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的情事,例如違反專業道德規範。 b. 年滿六十五歲。但如果在任期屆滿前已經年滿六十五歲,則不在此限。這表示委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應解聘,但如果已經超過委員的任期,則可以繼續擔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c. 無故不出席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會議達三次。這意味著委員無故缺席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的會議達到三次,應該解聘。 d. 有其他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委員。這表示如果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委員不適任,例如違反行為準則或有不良紀錄,可以解聘。 2. 當委員缺席時,應予補聘,並且補聘的委員任期以原委員的任期屆滿日為止。這表示在委員任期內出現缺席情況時,應該補聘新的委員,並且其任期持續至原委員的任期屆滿為止。 以上解釋參考了《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並且根據該項法規的內容進行解釋。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懲戒名詞
- 覆審名詞
- 會計師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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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