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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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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構投資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2. 2.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計入原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額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37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當機構投資人依照第32條的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時,這被視為投資本金的匯入。保管機構應該將這筆款項登載在第21條所規定的帳冊上,並且在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進行申報。同時,也應該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證券交易所登錄。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根據前項規定匯入的款項,將被計入原先投資臺灣地區證券的額度中。 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5653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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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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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機構投資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