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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 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證券投資人之申訴等,應即互為通知。 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四、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五、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六、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絕。 七、任一契約當事人不得就自他方取得之資料,為不當之利用。 八、證券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應由委任證券商逕行辦理。 九、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一、證券交易輔助人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其對證券投資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證券商應連帶負責。 十二、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三、契約條款之變更。 十四、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十五、契約生效日期。 十六、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2. 委任證券商對於前項第十一款之責任,不得預先與證券交易輔助人約定免除
  3. 第一項委任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應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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