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 二、公開收購人前次未完成公開收購,係因國內其他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審議結果,事後取得其同意之決定。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我不知道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第24條中的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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