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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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有價證券。 二、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之證券相關期貨、選擇權交易。 三、國內保險商品。
- 2.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限;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為限。
- 3.第一項金融投資之額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資金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除稅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額度為限;其中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之額度,不得超過依前開扣除稅款後之金額之百分之三。
- 4.資金運用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應採信託方式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方式為之。所稱信託方式,應為單獨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且以個人或營利事業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之自益信託為限。
- 5.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應採信託方式為之,並應以該個人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除要保人身故者外,不得變更要保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第 3 條」規定了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的範圍,以及個人和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從事金融投資的範圍和限制。 根據參考資料,第1條規定了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可以從事的金融投資範圍,包括國內有價證券、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的證券相關期貨和選擇權交易,以及國內保險商品。這表示在這些範圍內進行金融投資是被允許的。 第2條規定了個人和營利事業從事金融投資的限制。個人從事金融投資的範圍只限於第1條所列範圍,而營利事業則可以在第1條的基礎上進行投資。 根據第3條,第一項金融投資的額度限制取決於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的資金,扣除稅款後的金額乘以百分之二十五。此外,個人在國內保險商品上的金融投資額度不得超過扣除稅款後的金額的百分之三。 第4條規定,從事第1項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金融投資應使用信託方式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方式。信託方式應指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由個人或營利事業擔任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單獨管理運用的金錢信託。 根據最新的資料,《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於2016年8月5日由金管會批准。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得出結論,「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第 3 條」規定了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的金融投資範圍,個人和營利事業的金融投資範圍和限制,以及金融投資的額度計算方式和投資方式。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前開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要保人名詞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5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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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